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朱芳頤
被 告 徐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管轄(114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11月
13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字
號:空白字第040178號),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89年11月13日經
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空白字
第040178號),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6日至90年10月5日,
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5日,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
年10月5日時效完成,然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即11
0年10月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
,惟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原告所有權完整性有妨礙,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
當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2項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權所 擔保之債權必須自此一定範圍內所生者為限。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 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後之民法第 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 定可知,前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本件系爭抵押權雖係於96年9月28 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規定,亦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 條之15規定。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13日由 訴外人李旺盛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擔 保債務人黃美雲債務,並記載清償日期為90年10月5日, 則被告於90年10月6日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 5年時效,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5年10月5日時效 完成,然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即110年10月4日前 實行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則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屆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所有權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322 167/10000 2 建物 新竹市○○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7) 18.5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