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36號
SCDV,114,訴,83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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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蔡依芯
被 告 林建達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等人聯繫原告,下載詐欺
集團架設之(富銀)投資APP投資股票,原告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31日9時34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匯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而遭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上開刑事案件卷電子卷宗查
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致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7月31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39頁)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
編號 約定帳戶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蔡依芯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依芯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 9時34分許 20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267卷第1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267卷第16-1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267卷第2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67卷第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7267卷第21頁反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17267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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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