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7號
SCDV,114,訴,7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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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呂雪慧
被 告 蘇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蘇明英
洪雪綾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後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洪雪綾之起訴,經
被告洪雪綾同意(卷第47頁)。原告所為對部分被告撤回,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米生為前配偶關係(77年10月2日結婚,114
年7月18日調解離婚),有戶口名簿可憑(卷第65頁)。被
蘇明英明知張米生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米生為下列不當
交往行為,有張米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卷第67
頁):
 ⒈113年9月1日,被告與張米生相約至新埔霽月山莊民宿唱歌。
 ⒉113年9月3日,張米生駕車搭載被告,兩人單獨至新竹縣湖口
鄉之夏季三角景觀餐廳賞夜景並互餵水果、情話綿綿,此觀
張米生向被告表示「你餵我我很高興,我很飽你趕快吃」、
「真的要把你餵到比較胖一點,因為你齁,都不吃,你看我
講的話,我有沒有做到」、「你太瘦了,要把你養胖一點,
結果沒有用,你都不吃」等語自明,且張米生當天迄至晚上
10點仍未返家。
 ⒊113年9月7日,下雨天,張雨生仍專程開車送豆花予被告,並
進入被告住處獨處。
 ⒋113年9月12日晚上21時6分許,張米生至被告住處接送被告。
 ⒌113年9月17日,張米生與被告單獨至北海岸、基隆廟口出遊
,迄至深夜,張米生始載被告返回被告住處。 
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與張米生婚姻圓
滿之狀態,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情節重大,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3
項準用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8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與張米生於上開期日相約唱歌、吃飯、出遊、接送,
及知悉張米生為有配偶之人,惟否認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
友交往之分際而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與張米生為小學同學,相識已數十年,偶爾相約唱歌、
吃飯、出遊,兩人間並無男女之情,張米生亦與被告之配偶
熟識。霽月山莊唱歌部分,因被告與張米生均熱愛唱歌,而
被告有參加歌唱班,故邀請張米生參加歌唱班活動;113年9
月3日係張米生約被告在餐廳吃飯,雙方並無情話綿綿、互
水果,僅是正常吃飯聊天;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意外右腳
骨折而打鋼釘,有重光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卷第49頁),張米生出於好心,與另一位鄭先生若有順路
會至被告住處接被告至歌唱班,並非原告所指之溫馨接送情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米生為前配偶關係(77年10月2日結婚,114
年7月18日調解離婚);被告知悉張米生為有配偶之人;被
告於上開期日與張米生相約唱歌、吃飯、出遊、接送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稽
(卷第65-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四段張米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均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往車外照之影像,並未照到車內之
人及任何動作,先予敘明。
 ⒉第一段影像為被告與張米生在車內聊天之聲音,談論歌唱班
演唱曲目、穿著及閒聊。而張米生所說「你餵我我很高興
我很飽你趕快吃」,因無影像佐證,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拿
水果請張米生品嚐,但張米生已以很飽為由予以拒絕,且原
告主張「被告餵張米生吃水果」乙情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僅藉由上開對話自行推測如此,但未
提出實質畫面佐實。又「真的要把你餵到比較胖一點」、「
要把你養胖一點」,考量被告與張米生為小學同學,認識已
數十年,言談氛圍較為輕鬆,可以拿身材胖瘦作為談資,上
開話語亦未涉及性暗示等內容,縱談話內容讓身為配偶之原
告聽起來不快,本院亦無法僅憑上開話語及被告、張米生相
約在公開場合用餐即認定被告與張米生係不當交往關係。
 ⒊第二段、第三段影像皆為張米生至被告住處接送被告之影像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間確實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足第
五趾近端趾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手術復位迷
你鋼板內固定手術,有重光醫院113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
證(卷第49頁),考量骨折復原期間較長,被告與張米生又
為相識許久之同學頗有交情,則張米生於113年9月間接送被
告,尚無逾越男女一般交往之分際;再者,上開影像並未拍
到被告與張米生間有其他踰矩之行為。
 ⒋第四段影像為被告站在張米生車前指揮張米生停車。被告固
不否認與張米生出遊,然從第四段影像並無法看出被告係單
獨與張米生出遊,或尚有他人共同出遊;再者,縱被告與張
米生係單獨出遊,因第四段影像僅有短短35秒被告指揮張米
生倒車之畫面,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張米生之後有何其他逾
越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程或其他曖昧互動,本院實無法僅
憑上開短短35秒之指揮倒車畫面遽認被告及張米生為不當交
往關係。
 ⒌被告與張米生至霽月山莊民宿唱歌部分,因尚有其他歌唱班
成員,且參加歌唱班為正常社交行為,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
際之情形。
 ⒍從而,被告與張米生上開相約唱歌、吃飯、出遊、接送等行
為,均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
偶權,尚乏實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若果有第三人與張米生同赴汽車旅館發生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原告可蒐集確切證據後另訴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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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