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44號
SCDV,114,訴,744,202510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李雲日
林瑞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李勝隆
被 告 黃佐輔


徐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佐輔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徐光偉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佐輔負擔44%,由被告徐光偉負擔56%。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光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雲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林瑞容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而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經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予
被告黃佐輔,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民國99年11
月26日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經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抵押權,由被告徐光偉輾轉取得,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於99年3月5日完成,皆未於時效完成5年內實行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佐輔則以:訴外人即原告李雲日之父李增鑑前向被告 黃佐輔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且被告黃佐輔於84年 底即有請求返還,之後每隔幾年即會透過朋友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徐光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李雲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林瑞容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黃佐輔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人,被告徐光偉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抵押權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
 1.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清償日期為 84年11月26日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認屬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故自84年11月26日起算至99年11月25日止已屆滿15年, 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2.被告黃佐輔雖抗辯:於84年底即有請求返還,之後每隔幾年 即會透過朋友請求返還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已難採信。況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規定甚明。查被告 黃佐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都是口頭跟他要,我想說要 花錢就沒有透過法律處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黃佐輔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視 為不中斷。是被告黃佐輔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已消滅: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部分主張之事實,被告徐光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應認已於99年3月5日完成,且未於時效完 成5年內實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黃佐輔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徐光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日期 標的登記次序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空白字第018011號 登記日期:如右列「登記日期」欄所示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佐輔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增鑑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右列「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5新地他字第008513號 設定義務人:李增鑑 共同擔保地號:三姓段114、114-1 84年6月6日 0002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84年6月7日 0003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空白字第026450號 登記日期:如右列「登記日期」欄所示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徐光偉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12月5日至84年3月5日 清償日期:84年3月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增鑑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右列「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新地他字第001298號 設定義務人:李增鑑 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106年2月14日 000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