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32號
SCDV,114,訴,73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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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陳芃宇


被 告 鄭新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
占其金錢,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
之當事人適格,自無任何欠缺,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消費
寄託之權利人,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下同)91至92年間,原告外婆鄭賴鳳妹過世前交代三
位出嫁女兒各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阿姨鄭月英
賴鳳妹交代,將原告母親分的100萬元寄給了三阿姨即被
鄭新蓉,要轉交予原告,辦完喪事當天被告鄭新蓉打電話
給原告,表明100萬在她手上,但她要替原告保管,爾後每
一段時日,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媽媽生病、住院及養
老院花費需要錢用,但被告都掛原告電話,後來被告用便條
寫一堆,要原告承認拿100多萬元,這便條紙根本沒有原告
本人簽名、蓋章或手印,也沒有匯款證明,被告明顯就是要
侵占原告的錢。原告同母異父的弟弟黃榆凱當年賣房子,被
告也以同樣手法,將黃榆凱賣房的錢說要替他保管執意拿走
20萬元,隔幾年弟弟向被告要回這筆錢,被告又稱原告另外
拿走扣8萬元,並稱:不管誰要回錢都要以簽名、蓋章或手
印為依據。原告小阿姨鄭玉英當年也委託被告要轉交20萬元
予原告,要給原告的母親買營養品,但被告只告訴每月匯入
原告郵局5千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鄭賴鳳妹於91年間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各
分配100萬元予出嫁之女兒,其中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梅
英身體狀況不佳,故先將欲贈與鄭梅英之100萬元,交由被
告保管,嗣鄭梅英需用錢時,再由該100萬元支應,可見鄭
賴鳳妹與被告間成立寄託權利人為鄭梅英之消費寄託契約。
被告之胞妹即訴外人鄭玉英於95年4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20萬
元,亦表示係欲贈與鄭梅英,揆諸上開規定,鄭玉英與被告
間亦成立寄託權利人為鄭梅英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亦已將
賴鳳妹鄭玉英所交付共120萬元如數交付予原告及黃榆
凱,被告記帳之手寫紀錄其中編號2至5係被告依鄭賴鳳妹
示,為鄭梅英加入共享人生互助會之費用;編號6至10、15
至17、19至20、22至28、31則係被告臨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
戶之紀錄,至於原告所提之被告與黃榆凱間之收據,係黃榆
凱收受附表編號30所示之金錢後所簽,該收據內容載明該20
萬元係被告為鄭梅英保管之金錢,原告所稱被告拿走黃榆凱
之20萬元,並聲稱替其保管部分,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未清償完畢,本件鄭賴鳳妹係於91年間將100萬元
寄託予被告,且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於91年間即開始起算,是該請求權
至遲應於107年罹於時效;鄭玉英係於95年4月5日將20萬元
寄託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開規定,該請求權
應於110年4月4日罹於時效,故本件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
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賴鳳妹於91年間死亡,其死亡前有分配各1
00萬元給四名出嫁女兒,其中原告陳芃宇之母即鄭梅英身體
狀況不佳,故先將贈與鄭梅英之100萬元交由被告鄭新蓉
管,鄭梅英需要用錢時由此100萬元支應之事實,被告不爭
執,然否認有侵占原告金錢,辯稱: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
之人並非原告,被告亦已將鄭賴鳳妹鄭玉英所交付共120
萬元如數交付予原告及黃榆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金錢請求被
告返還8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02條所稱消費寄託,除寄託物
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
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
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
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
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
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
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鄭玉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去世時有給我們
姐妹100萬元,但大姐鄭梅英身體不好,當時原告陳芃宇
年輕約2、30歲,母親有特別交待三姐鄭新蓉錢託付予妳,
大姐鄭梅英若需要使用金錢由三姐鄭新蓉支付。原告陳芃宇
如果有需要就跟被告鄭新蓉拿,基本上被告鄭新蓉就會給原
陳芃宇。被告鄭新蓉應該是站在姐妹份上,甚至是子女份
上,她一定會照著母親的意思去做。95年間我交付20萬元給
被告鄭新蓉,當時考量大姐鄭梅英經濟狀況且其對我相當照
顧,因姐妹情份,在能力所及範圍給予金錢,因而交付給三
鄭新蓉保管,當時考量原告陳芃宇畢竟還年輕,擔心她隨
便花用,因而交付給三姐鄭新蓉等語(本院卷第100-105頁
)。次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侵占告發意旨略以:「被
鄭新蓉為告發人陳芃宇之三阿姨,被告之母親鄭賴鳳妹
即告發人之外祖母,於91年或92年過世)於生前表示自己遺
產中之100萬元欲贈與鄭梅英,該筆款項由被告保管,但被
告僅於111年4月25日匯款11萬元給陳芃宇,其他款項經陳芃
宇之催討,被告仍拒絕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度偵字
第14731號偵查案件亦稱:被告侵占其母親的錢不還等語;
原告陳芃宇陳稱:當初我外婆有留下遺產,我母親的份被三
阿姨鄭新蓉侵占了,因為我母親現在要進養老院需要錢,我
多次用合法的方法跟鄭新蓉催討,111年3月間有開家族會議
、同年4月份也有去鄭新蓉家中討論,但鄭新蓉都置之不理
,我很生氣才跟她說「妳再不還我我就要噴漆喔」,並去她
家丟擲雞蛋要求她出面解決,第1次丟完雞蛋後她馬上就
我11萬元,但還有78萬元沒有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卷〈下稱偵卷〉第6、3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明。由上以觀,被告之
母即訴外人鄭賴鳳妹死亡前分配100萬元予原告之母即訴外
鄭梅英之100萬元,係交由被告保管,嗣鄭梅英需用錢時
,再由該100萬元支應;鄭玉英於95年4月5日交付被告欲贈
鄭梅英之現金20萬元,亦係交由被告保管。
㈣、再查,被告自92年間起陸續無摺存款至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橋南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18筆,分別有4萬元、3萬元、2萬5,000元、6萬元、2萬元
、7萬元、5,000元不等金額,其中於94年2月14日曾無摺存
款3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106號偵查案卷第26-32頁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另於97年5月27日匯款12萬元至黃榆凱
戶(有111年度偵字第4106號偵查案卷第10頁匯款單可證)
,及於111年4月25日自承匯款110,24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偵查案卷查明。核與被告提出之給付120萬元明
細表所列尚屬相符(本院卷第117頁),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前
開120萬元款項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將黃榆凱賣房款項
拿走20萬元云云,原告未舉證證明,且原告亦非權利人,即
不得逕自對原告起訴請求。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憑。又
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金錢請求被告返還89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被告請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93年3月20至30日間之交易明細。及向遠雄人壽保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劃撥帳號是否於前開日期收受1,
640元?對應繳款保單是否為號碼0000000000?匯款人或帳
號為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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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