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41號
SCDV,114,訴,64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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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巫勝鈞

訴訟代理人 彭青山
被 告 郭啟儀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兒子所居住之房地將遭拍賣,為免自身房地亦遭連累
,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清償債務,約定
月息1.2分,原告並提供名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
(二)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錢,除扣除6%之服務費外,被告嗣並
突然將利息漲至月息2分,伊自民國113年5月起即未繳息。
之後,被告即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而拍賣原告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其子即訴外人彭青山對外積欠債務,且需金錢清償
債務以解除不動產查封程序,加以原告為債務之保證人,因
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月息1.2分、借款期限自113年1
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同時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有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可證,故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二)被告嗣依原告之指示,將借款中之500,980元匯至訴外人彭
青山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以代其清償債務,此部分已由被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許
淑梅代為匯款交付,並經原告簽立113年1月3日收據無誤。
爾後,被告又依原告之指示,為訴外人彭青山清償車貸,亦
係委由訴外人許淑梅分別匯款48,000元、48,600元至永豐商
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再經原告簽立113
年1月5日收據為憑。剩餘之借款902,420元,則由原告簽立2
份收據以證明收到款項。是以,被告已將系爭借款150萬元
,全數交付完畢。  
(三)原告自借款後之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利息,算至
114年7月止,累計積欠遲延利息27萬元【計算式:15個月×1
8,000元=27萬元】;加計本金、每萬元以每日30元計算之違
約金,則被告對原告尚有諸多債權存在。故而,原告提起本
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固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應就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債權成立與否,則應由債權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既否認其有收受足額之150萬元借貸款項,則被告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借款150萬元,且該借貸金額已
全部交付完畢,原告並同意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情,有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簽訂之借據、113年1
月3、5、10日簽立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轉
帳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57-77頁)。而觀諸上開借款契約
書、收據內容,已清楚載明立借據人即原告於前揭日期向被
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
止、月息1.2分應於每月3日繳付,逾期未繳付利息視同借款
期限已屆期,原告應負擔償還本金、利息、每萬元以每日30
元計算之違約金等,原告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並已分別收受500,980元、96,600元、502,420
元、4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意旨。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有向被告借款及有簽訂書面文件等節亦不爭執,僅主
張被告所交付之金額有扣除6%服務費云云,然由其提出之LI
NE對話內容(見卷第25頁),無法看出服務費所指為何,對
話之日期「3/25」、談論金額「14萬元或12萬元」、涉及之
金融機構「中信」等,亦均與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相吻合,
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所言屬實,自不足採。是以,被告確有
交付本金計150萬元之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亦存有借貸
本金150萬元之合意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將利息漲至月息2分,且其已繳付4期
利息云云。而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交易證明(見卷第13頁)
,固可證明其有於113年4月7日匯款1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存在,此並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確有收到該部分用以
清償113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日之利息無誤,應屬真實。然
而,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還款日既為每月3日,原告未按期於1
13年4月3日繳付而遲至同年月7日始支付,依借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即生視同借款期限屆期之效果,因而衍生應負擔清償
本金及每萬元每日以30元計算之違約金,不因其事後再行繳
付原約定利息而免其違約之責。又原告對其至今只繳納部分
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等項均未予爭執,復未主張有何其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150萬元、自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悉
數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因
原告未按期清償利息視同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因原告迄未清
償本金、違約金,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即無任何違誤
,難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
得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
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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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