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洪凱詮
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陳韻帆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因有購屋之需求
向原告借款,兩造遂以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於民
國109年7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93,6
54元、100,03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另於109年7月23日、同
年9月30日匯款640,030元、150,030元至「延隆建設」以代
被告繳納購屋款。又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待被告經濟能力較穩
定後開始還款,詎被告至110年3月19日前僅還款1萬元,之
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有1,273,744元仍未清償,經原
告多次請求返還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固提出匯款紀錄,然
對於該金錢往來之原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約
定借款之期間及約定利息等均未為舉證,當不得逕以兩造存
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
告於109年10月28日前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略以:「老婆…
對不起!我根本不想分開,根本也不要你還什麼錢,也不是
你說的以前是騙人,我只是想要聽你說我是你最愛的、最棒
的那一個男人」等語可知,原告並無意要求被告返還或清償
前開款項,顯然兩造對於前述金錢往來關係,均無為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縱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依原告前開訊息所稱「根本也不要你還什麼錢」一語可知
,或至少原告亦應已免除被告之清償義務。至於被告於110
年3月19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此則係兩造交往期
間一般金錢往來,非為借款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足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匯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上述匯款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或「延隆建設」之事實存在,
而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
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原告雖主
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卻未曾說明兩造間有約定具體
還款時間、如何還款、是否計息等消費借貸契約中常見之約
定事項,亦與常情有間。再查,雖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然內容係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表示:「老婆…對
不起!我根本不想分開,根本也不要你還什麼錢,也不是你
說的以前是騙人,我只是想要聽你說我是你最愛的、最棒的
那一個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未有回應,
難憑此認交付金錢當時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是僅憑上揭匯款資料實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證據。且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款項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縱使原告嗣於兩造關
係破裂後,不甘過往對被告之單方付出,而向被告索討過往
交付予被告或為被告墊付之金錢,亦無法推論兩造於交付金
錢當時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其交付之上開金錢,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73,744元及其遲延
利息,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3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