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桓萱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蔡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09,4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27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另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4年度票字第
2455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4年度執水字第33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5366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促字第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均
不存在。㈢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
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2224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4552號民事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水字第336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㈤被告不得執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66號債權憑證及94年度促
字第67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22,44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又系爭22224號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722,44
8元,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被告於系爭55618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22,448元
,併計自94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1日(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共計2,036
,571元(計算式:722,448+1,314,123=2,036,571);於系
爭22224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722,448元,併計自
94年2月24日起至提起追加之訴前1日即114年7月17日(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共計2,309,407元(計算式:722,448+1,326,058+3,278+257
,623=2,309,407)。另原告主張系爭55618、22224號執行事
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均為同一債權,故所主張之上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
2,309,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裁判費24,900元,尚餘3,627元(計算式:28,527-24,9
00=3,627)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722,448元 94年2月24日 114年5月11日 (20+77/365) 9% 1,314,123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722,448元 94年2月24日 114年7月17日 (20+144/365) 9% 1,326,058元 2 違約金 722,448元 94年3月25日 94年9月24日 (184/365) 0.9% 3,278元 3 違約金 722,448元 94年9月25日 114年7月17日 (19+296/365) 1.8% 257,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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