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達人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二審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麗玉
蔡家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5,00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12,000元+自114年3月29日起,按月於次月28日給付上訴
人51,000元至租約到期止即《51,000元3個月=153,000元》=7
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15元,上訴人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4年9月9日合法送達裁定予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