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玲慧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馮志豪
廖素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2為配偶關係(81年1月2日結婚迄今),有戶籍
謄本可憑(卷第21頁),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被告A03明
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A02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
⒈被告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合照,兩人勾肩搭背舉止親暱,有照
片2張可證(下稱系爭照片,卷第23-25頁)。
⒉被告A02經常將被告A03帶回原告與被告A02居住之新竹縣芎林
鄉住處(下稱芎林住處)約會,經鄰居目睹錄音,並傳送訊
息告知原告,有鄰居提供之被告2人對話錄音光碟、原告與
鄰居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下分稱系爭錄音甲、訊息,卷第
175、189-193頁)。
⒊被告2人於113年1月9日晚上在芎林住處1樓房間內發生性行為
,經當時人在2樓之原告碰巧發現,原告因而在1、2樓梯間
錄下被告2人性交時之聲音(被告A03之呻吟聲、喘息聲,以
及「翹了啦」、「舒服」、「那你摳我」、「太熱」、「我
的胸部本來就沒有很…」、「你好強喔」等交談聲),有錄
音光碟可憑(下稱系爭錄音乙,卷第143頁)。嗣後原告於1
13年3月1日找被告A02談判,質問被告2人於113年1月9日發
生性行為乙事,被告A02不僅未否認,甚而向原告揚言「是
啊!去告啊!這我家裡我為什麼不能做真做愛?」有原告與
被告A02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下稱系爭錄音丙,卷第177、
235-269頁)。
⒋被告2人於114年228連假期間一起至涼山部落賞花,並將被告
A03賞花照片張貼在各自臉書頁面,有被告2人臉書頁面截圖
為憑(下稱系爭貼文,卷第33-39頁)。
㈡、被告A02固辯稱其於113年3月3日已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不
以配偶權干涉或追究對方與第三方任何交友行為,原告同意
拋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與
被告A02於113年3月3日達成任何協議,遑論拋棄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2人不僅發展婚外情,更直接至芎林住處發生性行為,全
然漠視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A02
⒈不爭執系爭照片、貼文、錄音丙及譯文為真正。惟否認系爭
錄音甲、乙形式上真正、被告2人有不當交往關係、原告對
被告A02有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被告2人為普通山友關係,系爭照片為被告2人於110年6月14
日所拍攝,當時尚有其他山友,非僅被告2人相約爬山。
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錄音甲係由何鄰居於何時、何地所錄,且
若被告A02真與異性在芎林住處聊天,原告知悉後亦可調閱
社區監視器確認,然原告捨此不為,逕以系爭錄音甲、訊息
指摘被告2人在芎林住處約會,實無足採。
⒋就系爭錄音乙,芎林住處前方馬路狹窄,汽車僅能以時速25
公里通過,且樓梯間距離馬路尚有兩扇門窗之距離,幾乎不
會錄到汽車呼嘯而過之聲音,然系爭錄音乙竟有汽車呼嘯而
過之聲音,顯係偽造而無證據能力;再者,系爭錄音乙因聲
音過於模糊,無法判別錄音內容、時間、地點,遑論為被告
A02之聲音;甚且,原告既然有時間躲起來錄音,何以不調
閱社區監視器或拍照、錄影保存證據,此在在顯示被告A02
未在芎林住處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又系爭錄音丙固為原告與
被告A02之對話,然此為原告翻舊帳故意與被告A02吵架,原
告雖有質疑被告A02帶異性回家等情,然被告A02從未承認,
故不得僅憑系爭錄音丙及譯文遽認被告A02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
⒌系爭貼文為被告A02與友人爬山期間巧遇被告A03時所拍攝,
被告A02當日所張貼之臉書照片除了被告A03之獨照外,尚有
其他山友之獨照、風景照(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2人
並無單獨出遊之情形。
⒍又原告與被告A02於113年3月3日在次子之見證下,達成雙方
同意不以配偶權干涉或追究對方與第三方任何交友行為之協
議,有該協議內容可憑(卷第89-96頁),故應認原告已拋
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縱被告A02有原
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亦不得對被告A02請求損害
賠償。
⒎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47頁)。
㈡、被告A03
⒈不爭執系爭照片、貼文、錄音丙及譯文為真正。惟否認系爭
錄音甲、乙形式上真正、被告2人有不當交往關係、被告A03
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A03喜愛爬山、親近大自然,與被告A02係因爬山經常遇
到而相識,被告A03僅知悉被告A02之姓氏而不知其全名,兩
人為普通山友情誼,私下並無聯絡。是以,被告A03並不會
特別詢問被告A02之婚姻狀況,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
被告A03均不知、亦無法得知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
⒊系爭照片為被告A03於110年間與眾多山友合照的其中2張,而
被告A03因個性開朗、不拘小節,且身處大自然,在此氛圍
下,拍照時有較親近之動作亦是自然,然並未逾越異性相處
之份際;再者,系爭照片拍攝於110年,距離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已將近4年,縱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已罹於2年
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⒋系爭錄音甲聲音模糊,無法判斷該錄音內容之人、事、時、
地、物,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⒌系爭錄音乙音訊模糊不清,聽不出有被告A03之聲音及原告摘
錄之曖昧言詞;而系爭錄音丙及譯文為原告及被告A02之談
話內容,其中僅「那個姓廖的」、「那個小孩還小的」勉強
與被告A03有關聯,而此係因原告僅憑系爭照片即推定被告A
02婚外情之對象為被告A03,故以被告A03為對象質問被告A0
2,惟被告A02已否認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且被告A02後期
頻繁說出「去告啊」,應係煩躁而不想多做解釋,並非承認
被告2人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再者,若原告真有看
見被告2人在芎林住處發生性行為,應可拍照、錄影取證,
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以錄音之方式取證,與常情不符。
⒍系爭貼文內被告A03之獨照係被告A03至山上賞花偶遇被告A02
及其友人時,被告A02幫被告A03所拍攝,被告2人並無一同
出遊之情形。嗣後被告A03覺得該獨照拍的甚好,故將該獨
照張貼在個人臉書,並因身處滿山櫻花之環境,而寫下「22
8美美粉紅心情」,被告A03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
告A02將被告A03該張獨照亦張貼在其臉書30多張照片其中1
張。
⒎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10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A02為配偶關係(81年1月2日結婚迄今),育有兩
名成年子女;系爭照片、貼文、錄音丙及譯文為真正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照片、貼文錄音
丙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卷第21-25、33-39、177、235-26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就系爭貼文部分,被告2人固在相近之時間在自己臉書頁面張
貼被告A02幫被告A03拍攝之賞花獨照,然本院細繹被告A02
該則貼文,除被告A03賞花獨照外,尚有山上花卉、風景、
其餘男性及女性友人獨照等照片(卷第97-102頁),顯見被
告2人並非單獨出遊;又被告A03在自己臉書頁面除張貼上開
賞花獨照外,亦張貼多張櫻花照片,另有女性友人同框,並
配上「228美美粉紅心情」之文字說明(卷第37-39頁),被
告A03應僅係在分享自己之生活,表達出遊之喜悅。是以,
縱被告2人係共同至山上賞花並幫對方拍攝照片,惟因尚有
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且為山上之公開空間,此部分行為尚未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
⒉就原告指摘被告A02經常將被告A03帶回芎林住處約會部分,
原告固提出系爭錄音甲、訊息為證(卷第175、189-193頁)
。惟系爭錄音甲僅能聽出係一男一女之聲音,然談話內容均
模糊不清,本院無法知悉係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之談話內容,
是以系爭錄音甲無法作為被告2人單獨在芎林住處約會之證
據;又系爭訊息左邊對話框顯示「剛老爺有帶一個女的」、
「你芎林家有女人來了」、「剛和小三聊,還邊開抽油煙機
邊做菜」,並未顯示係何人所傳送予原告,以及原告收受該
訊息後之回應,原告亦具狀表示該名鄰居不便到庭作證,則
該名鄰居如何判斷至芎林住處之女子即為被告A02婚外情對
象,本院無從查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人至芎林住處約
會,即屬無據。
⒊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被告A02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惟該他人無法認定係被告A03:
⑴被告2人固爭執系爭錄音乙形式上真正,然系爭錄音乙背景音
嘈雜,且伴隨汽車聲,說話內容亦模糊,若此為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而偽造、變造,衡情不會提出聲音如此模糊之錄音
檔;再者,原告已當庭聲請將系爭錄音乙送調查局作聲紋鑑
定,係因被告2人不同意接受鑑定(卷第158-159頁)故未送
鑑定,故應認系爭錄音乙形式上真正。
⑵系爭錄音乙可聽出女性喘息聲、男性說話聲、撞擊聲、桌腳
或椅腳摩擦地板之聲音,以及女子說「你好強」,有本院勘
驗筆錄為證(卷第157-158頁),上情符合男女進行性行為
時之聲響情狀。再佐以系爭錄音丙之內容,被告A02於原告
質問其「我還抓現行犯欸!我人還在這裡,房門還沒關欸!
吼!可笑欸!那房間門欸!兩個人做愛在那趴趴趴那麼大聲
房間門還不用關的欸!」時,回覆原告「是啊,去告啊!這
我家裡我為什麼不能做真做愛?」「你在?」「你這做事情
就偷偷摸摸的是不是?」(卷第268-269頁),已承認其在
芎林住處房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則系爭錄音乙確係被告A0
2在芎林住處與某女子發生性行為之聲音應可認定。至被告A
02辯稱若原告確有目擊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則原告應可拍
照、錄影、調閱監視器云云,惟此為原告取證方法,與認定
被告A02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無涉。
⑶又原告在系爭錄音丙固以「那個姓廖的」質問被告A02,然此
為原告主觀上即認定系爭錄音乙之女子即為被告A03,惟本
院無法自系爭錄音乙之聲音判斷該女子之身分已如前述,且
被告A02自始至終未在系爭錄音丙之對話中承認其與被告A03
發生性行為,則系爭錄音丙不足以作為本院認定與被告A02
發生性行為之女子為被告A03之證據。
⑷從而,被告A02在芎林住處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可認定,然無
法證明其對象為被告A03。
⒋系爭照片中被告A03將其下巴輕靠在被告A02左肩上,另一張
則為被告A03以其左手自被告A02背後越過肩膀擁抱被告A02
,被告A03前胸與被告A02後背緊貼(卷第23-25頁),被告2
人上開拍照姿勢顯已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是以被告A02上
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
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僅係自行臆測被告A03知悉
被告A02已婚但未提出實質之證據,則被告A03抗辯其不知悉
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照片主
張被告A03侵害其配偶權,並無理由。又原告就被告2人辯稱
系爭照片為110年間所拍攝並未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知
悉系爭照片之時點,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規定之2年期間,並經被告A03為時效抗辯,是以縱被告A
03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對被告A03就系爭照片所
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得請
求。
⒌被告A02固抗辯其與原告於113年3月3日達成協議,原告已拋
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原告與被告A0
2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協議,被告A02亦僅提出其與次子之LINE
對話截圖作為原告已與其達成協議之證據(卷第89-94頁)
,而依上開截圖所示,其次子僅係作為父母間溝通橋樑,將
協議內容傳送予原告及被告A02,並替父母傳送各自之意見
,未見原告同意協議內容;再者,其次子固於113年3月23日
傳送「在3/3當天晚上,媽媽確實同意了協議的內容」之訊
息予被告A02(卷第95頁),然同一份訊息亦記載「但隔天
早上媽媽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求在協議之上再增加條件」等
文字(卷第95-96頁),可見該協議內容最終沒有達成合意
。況協議內容雖有記載「雙方同意在協議執行期間,不得以
配偶權干涉或追究對方第三方的任何交友行為」,但並未記
載原告拋棄協議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被告A0
2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拍攝系爭照片
,並於113年1月9日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A03與被告A02
拍攝系爭照片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份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
告A03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就系爭照片基於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A03為時效
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A03侵害其配偶權並應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為無理由。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3年間所
得為15,015元、名下財產價值614,909元;被告A02113年間
所得為18,000元、名下財產價值715,439元(詳見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A02早於109年間即簽署離婚協議書(卷第
85頁),僅係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A02現亦已另案提起離
婚訴訟,且自系爭錄音丙內容觀之,其等關係已疏離多年,
對彼此間已有諸多不滿,溝通上亦多仰賴其等子女,婚姻關
係已破裂而貌合神離多年,徒留婚姻之空殼,是以被告A02
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不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0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A02之聲請,為
被告A02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