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8號
SCDV,114,訴,39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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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彭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謝宜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子,於民國99年離婚後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原告多年來均如期支付每
月2萬元扶養費予被告。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原租屋處
之房東想要將房屋收回,原告為免孩子日後屢受搬家之苦、
期予孩子成長安穩住所,乃鼓勵被告購屋,並同意無償助
其購買門牌號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而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及同年11月
1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然因原告就上開資助係以系爭
房地必須登記在兩造所生子女的名下為贈與條件(下稱系爭
贈與條件),因系爭房地無法登記為未成年人所有,需以被
告個人名義購置,原告便改以借款方式提供被告系爭款項,
以助其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近兩造所
生子女因成年而將搬出系爭房地,被告亦曾向原告透露有意
退休可能回臺南老家生活,勢將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劃,原
告乃於113年12月間要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
是分毫未償,原告迫於無奈,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107年間取得系爭款項,惟該筆款
項係原告不捨孩子再受搬遷之苦,於知悉被告現金不夠支付
購屋之頭期款後,方同意贈與系爭款項助其購屋,以求共同
提供孩子一個固定的棲身之所,其餘700多萬之房貸則由被
告獨力貸款、分期繳納。斯時購屋因建商告知不能登記於未
成年子女名下,方以被告名義購置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確
係供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共同居住,如原告認系爭款項係贈
與兩造所生子女購屋之用,願將系爭房地5分之1過戶予子女
。原告雖執兩造對話截圖主張被告亦認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然上開對話係因被告在原告數度以攻擊性辱罵言語
之壓力下,為免孩子亦受原告盛怒所及,所不得不的安撫回
應,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改
變心意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實導因於雙方就孩子應去哪
所學校接受後續訓練而產生爭執,否則原告怎會於107年借
款後,直至113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前,歷時數年間均未曾
向被告催討?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多年來需身兼多職、耗盡
所有氣力,方能於養育子女的同時,獨力支付系爭房地的所
有房貸,然原告提起本訴,被告勢將無足夠財力繼續保有系
爭房地,被告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終將被迫搬遷,實已違背兩
造當初欲合力提供孩子安穩照顧之初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
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交付被告系爭款
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被
告於同年間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購置於個
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存褶及匯
款記錄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4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於斯時已由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原
告雖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兩造對話截圖中略以(見本院卷
第25-35頁),「我會儘快還你錢」、「我不是很清楚你為
什麼需要我立刻把房子賣掉…我把錢先還給你…」、「你出頭
期款我還你頭期款有什麼不對…」等語,主張兩造就系爭款
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則以上開對話係為安撫原告
、避免兩造爭執波及孩子所為不得不的回應置辯。本院細觀
被告所提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之對話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63-87頁),可知原告確因兩造所生子女是否
安排前往南華大學就讀而產生嚴重意見分歧,原告進而向被
告主張其亦享有系爭房地產權歸屬及增值利益,並以激烈辱
罵用詞要求被告儘快賣屋還款與分配,否則所持轉帳證明必
將不利訴訟結果等語。本院復參酌被告所提其與兩造所生子
女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89-113頁),可知兩造所生子女
告知被告甚感疲累,認為兩造間的紛爭皆由其所衍生出來,
擔心被告沒錢、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再另覓他處共同居
住即可,原告方能不再因用錢恐急而找被告麻煩等語,被告
則百般安撫子女安心練球、告知子女應感念原告照顧惟暫時
迴避原告聯繫等情,足堪推認被告上開辯詞,尚屬可信。本
院復審酌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就被告請求其提供帳戶,俾利
其於翌日匯100萬元還款乙節,明確以「這不是跟我借錢買
的。是我出頭期款幫弟弟買的。是你講弟弟未成年不能權狀
做成他的名字改成你的」、「請不要顛倒是非」、「房子
弟弟的」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於提起本
訴前,確已明確回絕被告還款之提議,甚且與被告確認系爭
款項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原告贈與兩造所生子女用於購
置系爭房地頭期款之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給付被告云云,已難可信。原告主張當時為提供兩
造所生子女成長之固定住所而有無償資助被告系爭款項以利
買房之意,然其既係以系爭房地登記於兩造所生子女名下為
贈與條件,自因被告於購置時已告知系爭房地係購置於被告
個人名下,當改以借款方式提供,否則被告憑何收受系爭款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然查,系爭房地以何人
名義購置,與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兩者
並未存有邏輯上的必然關聯,蓋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始終亦得提供照顧兩造所生子女安心成長之固定住所,並
不違背兩造斯時對子女之用心及原告原有贈與之初衷。按此
,原告實無從於迄無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的情況下
,僅以系爭房地係購置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即當然推得系爭
贈與有附條件存在,甚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
實。本院復審酌原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已然知悉系爭房地係
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若系爭贈與條件或其間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確屬存在,依一般常情,原告自會向被告再三確認系爭
房地產權歸屬,或追討系爭款項,不至於113年12月前均未
曾向被告爭執或追討等情,是本院實無從據原告於本件迄今
所提之事證即足產生利於原告之心證,本院自難據此認定兩
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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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