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吳榮聲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寧宮
特別代理人 徐素英
被 告 彭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竹市東寧宮民國114年3月6日第14屆第39次管理委員
會議臨時動議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新竹市東寧宮與被告彭明基間之代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新竹市東寧宮民國114年3月6日第14屆第39次管理委
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臨時動議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且被告間之代理主任委員關係不
存在等節,為被告彭明基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彭明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新竹市東寧宮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彭明基為副主任委員之一。原告
於114年3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召開系爭管委會第14屆第39
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惟被告彭明基竟於原告
宣布系爭會議散會後,以「主席因故不能視事」為由,與其
餘無召集權之管理委員自行開會,違法通過臨時動議,作成
系爭決議。惟新竹市東寧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未規
定系爭管委會得決議將主任委員「暫停職務」之職權,且無
設置「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況係因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從缺時可否以臨時動議決議遞補,或需提交信徒大會決議一
事,委員間僵持不下,原告始宣布散會,並無「主席因故不
能視事」之情。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間代理主任委員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間
代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竹市東寧宮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彭明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市寺廟登記證、第14屆管理監察名冊、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簽到紀錄、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4年3月28日東民
字第1140005298號函、公告、開會通知、系爭章程為證(本
院卷第23至47頁)。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即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新竹市東寧宮雖同意原告
之聲明,然依前開規定,既屬不利益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彭
明基之同意,依前開規定,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惟被告新竹
市東寧宮既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明示不予爭執而自認;
被告彭明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
被告全體均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
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
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
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4款規定:「本宮設信徒大會,由全體
信徒共同組成,為本宮最高決策機關,其職權如下:四、選
舉、解任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本院卷第42頁),可知
解任管理委員乃信徒大會之職權。惟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案
二,其辦法一為「解任三位委員資格」,依前開章程規定,
不得由系爭管委會予以決議,且遍觀系爭章程全文(本院卷
第41至47頁),並未規定系爭管委會有將主任委員「暫停職
務」之職權。準此,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核屬無效。
2.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副主任委員襄理主任委員
處理宮務,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行使其職務。」(本院卷第43頁),足認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視事時,始有代理可言。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案六
,係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決議暫停原告主任委員職務之前提
而為,然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決議既已因內容違反系爭章程
而無效,無從憑此認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亦無如附件編
號2所示「吳榮聲主任委員因故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之前提
事實,則如附件編號2所示決議由被告彭明基代理主任委員
及由他人遞補云云,亦失所依附,且違反前開章程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被告間亦因而不存在代
理主任委員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被告間代理主任
委員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再
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件:
編號 內容 證據出處 1 案二:提案人:莊敏鎰委員 案由:委員涉及違法及違反本宮章程等情事。 說明:有關管理委員吳榮聲涉及112年偽造,變造本宮章程及與何進泓、萬英彥委員於114年偽造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提請委員會公決。 (吳榮聲委員自行宣布散會與何進泓、萬英彥委員、林清會總幹事一同離席,自行放棄陳述機會,按本宮章程第13條3款「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並依章程第25條規定由代理主任委員擔任本次會議主席續行會議。經彭明基、莊燦耀副主任委員互推由彭明基副主任委員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暨本次會議主席,會議續行)。 辦法一:依章程第12條之1規定即解任三位委員資格。 辦法二:即刻暫停三位委員職務,待司法定奪後再行交由信徒大會公決。 附議:5名委員附議 決議辦法一:贊成0票,不贊成0票,未表示意見6票。 決議辦法二:贊成6票,不贊成0票,未表示意見0票。 本院卷第29至30頁 2 案六:提案人:彭明基代理主任委員 案由:職務分配 說明:吳榮聲主任委員因故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依章程規定由副主任委員彭明基代理主任委員其原彭明基副主任委員職務,提議由范永田委員擔任;總幹事職務由彭渭森委員無給職協助暫代,待另聘代理總幹事任職後交接。 附議:5名委員附議。 決議:贊成6票,不贊成0票,未表示意見0票。 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