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李怡德
莊鼎熙(即莊正賢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怡
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及被告李怡德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被告莊鼎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正賢之繼承人」為被告(見附
民卷第5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查明莊正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
偶黃筱瑛、其子女莊昀婕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
承人為其父莊鼎熙、其母陳綉鳳,其母陳綉鳳亦已聲明拋棄
繼承,故其父莊鼎熙為其繼承人,乃於民國(下同)114年7
月30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莊鼎熙,並於本院114年9月2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莊正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
怡德連帶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
搭載被告李怡德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
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鐵撬與被告李怡德徒步至工地後方圍籬,莊正賢以扳手
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
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被告李怡德先後爬越門窗進入婦幼
館內,共同竊取包括原告所有之電纜線2綑等物,其價值為8
42,000元。又莊正賢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其配偶黃筱瑛、其子女莊昀婕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
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父莊鼎熙、其母陳綉鳳,其母陳綉鳳亦
已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由其父莊鼎熙就莊正賢所遺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71
號判決被告李怡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8月,另莊正賢則因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二人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
李怡德及莊正賢以上揭竊盜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
財產價值合計為84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失竊物件計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李怡德與莊
正賢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842,000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莊正賢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黃筱瑛、其子女莊昀婕及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其母陳綉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66號、2708號
拋棄繼承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莊正賢之繼承人為被告
莊鼎熙。則原告請求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莊正賢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李怡德連帶賠償8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李怡德自113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8-1頁)、被告莊鼎
熙應自114年9月5日(於114年8月15日對被告莊鼎熙公示送
達,於114年9月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莊鼎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正賢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李怡德連帶給付原告842,000元,及被告李怡德
自113年12月7日、被告莊鼎熙自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