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廷威律師
陳昀妤律師
被 告 楊雙瑞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購買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及其上同段121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000號22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之預售屋,相
關買賣價金、登記規費、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一人支付,
並於107年9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有建物
權狀可稽,原告為系爭房屋惟一所有權人(卷第17頁)。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資金不足
而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月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共17期);自109年5月起至1
11年2月止每月匯款4萬元予原告(共22期),以上借款共計
122萬元。若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6交易明細,備註「世紀
城房貸」「房貸」者,合計僅共109萬1千元。而原告本身就
系爭房地之出資包括訂金10萬元、簽約金58萬元、使用執照
申請費96萬元、代收款18萬8,442元、交屋尾款5萬元(合計
1,878,442元)、已繳房貸本息206萬1,010元、裝潢信貸100
萬元,總計4,939,452元(卷第196-197頁)。
㈢、原告為感謝被告借款緩解其資金壓力,便應允被告於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後可無償使用,惟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社
區管理費及稅賦。然兩造已於113年8月間分手,被告旋即另
交男友,兩造已無未來共同生活之打算及必要,原告遂與被
告商議請其遷出,並於113年9月2日以LINE通知被告於113年
9月30日前搬離,有對話紀錄可稽(卷第19頁,被告LINE名
稱「楚楚」)。詎料被告置之不理,雖未再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卻仍留置物品占用,拒絕遷出。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附近類似格局之房
屋租金每月約22,000-30,000元之間。
㈣、被告固欲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取回其借款,然原告為償還被告
借款122萬元(或109萬1千元),已於111年間協助被告購買
雲林縣虎尾鎮之「仰雲安縵」建案房地,原告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繳予「仰雲安縵」建案建商180萬元,此觀被告自陳「
你不是說虎尾的房子是從竹北的房子那邊扣除,那就屬於我
了」等語即明(卷第93頁)。
㈣、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交往長達7年以上,有互動照片可稽(
另編答辯狀卷第17-207頁),兩造共同投資合夥購入系爭房
地,總價843萬元,另支付現金約100萬元裝潢,有裝潢工程
報價單可參(答辯狀卷第423-430頁)。當時因兩造各自尚
有婚姻,故先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非登記共有,雖然沒有簽署
書面協議,但被告自107年開始即有匯款紀錄,自被告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新光銀行等帳戶,先是每月1
萬元、正式繳房貸後每月2萬元,之後原告又說手頭不方便
,即增加成每月4萬元,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被告
資金匯入原告帳戶合計至少258萬8千元(卷第107頁),此
有被告委由勤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由被告出資金
流彙總分析報告可佐(卷第99-139頁),上開金額尚不包括
被告所支出之歷期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以及房屋裝修
及傢俱等。被告持續繳納數年貸款(尚未繳清),幾乎傾盡
畢生積蓄,原告嗣後卻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共有,對被告不
公平。況被告委由友人李玉章於113年8月份與原告溝通系爭
房地之對話錄音中,原告承認系爭房地為共同投資且被告至
少占50%(答辯狀卷第235頁)。
㈡、被告實際居住且設籍在系爭房屋已數年之久,未分手前原告
偶爾過來居住,目前被告仍實際居住中。兩造之所以分手,
係因原告偷拍兩造間性愛畫面,被告憤而報警,詎原告不思
反省,反而藉此訴訟報復被告,甚至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授
權社區管理員以及房屋仲介人員,擅自開啟門鎖進入,侵害
被告居住隱私,此有報案證明單2紙可參(答辯狀卷第655-6
57頁)。
㈢、至於雲林縣虎尾鎮之「仰雲安縵」建案,原告承認是被告100
%產權,根本與本件系爭房地無關。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合夥
關係尚未終止,未經合夥財產之清算,被告自有繼續居住使
用之權利。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全部;被告現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建物權狀在卷可稽(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
先予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原告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故原告為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
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既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合資/合夥契約關係,非
無權占有,則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然有時稱合資、有時稱合夥
。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然本件
兩造並未經營共同事業,僅購入系爭房地供自住使用,且未
約定各自出資比例、事業如何執行、如何決算及分配利益等
情,可見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依被告所提資金資料(詳後
述),應係合資契約,先予敘明。
㈣、本院基於下列證據及理由,認兩造間有合資契約,被告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使用系爭房
地有支付買賣價金,非如原告所稱僅係使用借貸關係。緣以
:
⒈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總價843萬元、車位130萬元之簡表(答
辯卷第433頁),核與原告所陳訂金10萬元、簽約金58萬元
、使用執照申請費96萬元、交屋尾款5萬均相符(卷第196頁
),可見被告為實質買方,方能得知系爭房地之總價及付款
時程。準此,上開簡表所載「金融貸款674萬元」亦堪信實
。
⒉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被告資金匯入原告帳戶合計258
萬8千元,有每年、月統計表(卷第107頁),亦核與被告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相符(卷第121-139頁),
被告轉出款項時有備註「家偉新光」「新光」「新光銀行」
「台新家偉」「家偉中信」「房貸(許)」「世紀城房貸」
「房貸裝潢款」等文字,可見被告有繳納貸款及支付裝潢費
用。
⒊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報價單,上載客戶為「楊小姐」;
被告繳納113年度房屋稅(答辯狀卷第423-430、663頁)。
⒋原告與被告友人李玉章於113年8月份溝通系爭房地應如何處
理之對話過程中,原告自承:竹北房子一開始是共同投資;
大家一開始拿錢出來一起去投資沒錯;竹北的股份就算你佔
到50%,今天2千萬賣掉,你拿回1千萬扣掉600萬的貸款,你
也拿不到500萬元;竹北再怎樣,股權妳都只有佔一部分等
語(答辯狀卷第209、211、235頁)。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匯款入其銀行帳戶乃係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合意。又原告主張其已協助被告購買雲林縣虎尾鎮之「仰雲
安縵」建案房地價金180萬元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依
原告所述此乃其清償借款方式,既非結算系爭房地之合資契
約之結果,則兩間房地之法律關係,無法混為一談。
㈤、綜上審認結果,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被告係
出資共同購買之人,買入目的即供被告居家使用,被告占有
使用自屬有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
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2
,000元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