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4號
SCDV,114,訴,124,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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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李正綱等63人
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
相對人即追
反訴原告 李嘉聖


李詩玉


李姝蓉

李彥萍

李守全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
李仁宗
反訴被告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嘉聖李詩玉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李仁宗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
李仁宗李道淵李道淵之承受訴訟人為相對人李嘉聖、李
詩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新竹市○○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第三人後,通知共有人優先
承買。反訴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聲請人等出賣人以同
一條件締結買賣契約後,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聲請人人
已依法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聲請人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因反訴
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相對人
一同提起反訴,而李嘉聖李詩玉李姝蓉、李彥萍均居住
國外,李守全李仁宗未同意為反訴原告,均無正當理由未
與聲請人一同提起反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李仁宗
李嘉聖李詩玉之被繼承人李道淵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賣人
,就與反訴被告所生買賣契約糾紛事宜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
係,對因買賣契約所提訴訟之裁判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相對人自須與聲請人共同提起反訴。然相對人或出境在外,
或未同意提起反訴,致聲請人所提反訴,當事人之適格容有
疑義。另相對人李姝蓉、李彥萍、李嘉聖李詩玉出境國外
,無從通知其等就是否追加為反訴原告表示意見;另相對人
李守全李仁宗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即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李嘉聖李詩玉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李仁宗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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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