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詹震寰
被 告 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詹震寰擔任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職務之委
任關係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一直存在且未曾間斷(未於114年7
月4日起中斷)」,核其請求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訴之聲明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
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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