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吳聲昇
被 告 劉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
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對原告兒子吳庭菘女友,即其前配偶戴可柔有關小
孩探視、歸還欠款等事由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夜間1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段000
巷00弄0號原告與兒子住處外察看,旋即離開,繼於同(1
2)夜11時23分許,騎乘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台
灣中油台大站,以保特瓶購買汽油18元後,再騎返原告父
子上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丟擲隨地拾起之磚頭
2塊及石頭1塊之方式,致原告所有之招牌破損,而不堪使
用。又於114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被告另起放火燒
燬他人之物犯意,攜帶前揭汽油,並騎乘機車至原告兒子
吳庭菘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經營之寵物店附近
,見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吳庭菘所使用之系爭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後,即潑
灑汽油點燃而燒燬系爭汽車不堪使用,原告事後只得將系
爭車輛報廢,致使原告受有招牌受損之財物上損失3,500
元,及系爭車輛損毀之金額55萬元,共計55萬3,5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55萬3,500元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
在押看守所,無法實際賠償原告,要等被告出監才能賠償原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前揭毀損其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之汽車,
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嗣經被告及檢
察官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85
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招牌遭被告毀損受有財物上損失3,500元,及系爭車輛損
毀之金額55萬元,並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之交易資料
可佐(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故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55萬3,5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5萬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