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信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坤武
被 告 黃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武、黃秋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31,8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盧坤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428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
武、黃秋玲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5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盧坤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信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盧坤武、黃秋玲於民國110年9月
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另簽有授信
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於本行
之債務視同到期,並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2月15日,迭經催討,迄今尚
餘本金531,862元,及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第5、7條按郵政儲金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1.73%計息,並依第8條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盧坤武於109年8月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借款金額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
1日止。查被告僅繳納借款至114年1月31日,迭經催討,迄
今尚餘本金339,428元,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
、6條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
息,並依第7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柏有限公司、盧坤武、黃秋 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盧 坤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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