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1號
SCDV,114,親,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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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被告甲○○均應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接受親
子血緣之醫學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
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
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
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
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
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
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認識被告,
並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雙方曾多次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
19日被告主動提及至顏明通婦產科診所就醫,因認被告並非
第一次面對原告之母懷孕;且原告之母提及「難怪我三次懷
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時
被告均未反駁,足見被告使原告之母受胎三次。被告雖拒絕
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然原告受胎期間(112年1月27日至112
年5月28日),原告之母與被告仍有親密關係,爰對被告提起
本件認領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母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書、11
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9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
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鑑定,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
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
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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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