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74號
SCDV,114,補,97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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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4號
原 告 伍昱睿

關 係 人 陳英瑛


被 告 高虹安
柯懿倢社工

黃佳婷處長

魏幸雯副處長

陳督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虹安柯懿倢社工、黃佳婷處長魏幸雯副處
長、陳督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0,142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如逾
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陳英瑛為被告,補正記載
完整被告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
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
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伍德所有之新竹市○區○○段○○段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214號(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街00○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未以被繼承人伍
德之繼承人陳英瑛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依前
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列陳英瑛為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房屋,本院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俾查明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訴要件及當事人適格有 無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 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 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51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伍德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97,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1,694元,系爭房屋現值經核定為2 07,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0,142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651平方公尺×1979/10000×公告現值平方公 尺111,694元+房屋現值207,700元=1,640,14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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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