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王明宏
被 告 王派宏
林恩樂即林湘晨
廖晏伶
牛月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補正附
表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供本院
送達,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0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又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 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 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 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 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已明訂。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時之起訴狀未依「民事 訴訟書狀規則」為之,又於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引述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然雖所檢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缺漏不全、 附表亦不完整,附未說明該判決與原告本案民事請求之原因 事實之關連為何,其所表明之訴訟標的並未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繳納裁判費27,7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 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訂格式補正附表 所示之事項,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供 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係因何種原因事實,而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對被告為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