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彭鴻森
被 告 鄭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1/3)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土地公告現
值為7,001,393元,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8,280,000元,
是本件供擔保物價額低於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
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1,39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5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