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陳鴻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於調解聲明
具體陳明民事給付請求及金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具體陳明調解聲明之民事給付請
求及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