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李凜志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曾亭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43,190元
【含履保帳戶金7,951,919元、房貸餘額5,748,081元及自114年5
月29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起訴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已發
生利息88,190元、違約金2,0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
,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