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35號
SCDV,114,補,123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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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被 告 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99,2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2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約1平方公尺(面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
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3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
面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而系爭1
2-24、12-5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
24,0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
頁),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000元(計算
式:124,000*1=124,000元);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8
8,000元(計算式:124,000*12=1,488,000元);第3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8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
99,200元(計算式:124,000+1,488,000+187,200=1,799,2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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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