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歐津凰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劉姍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邦兆、張家琳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