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童國城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參仟伍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