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范國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玠宏、彭兆宏即永新企業社間損害賠償事件,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