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96號
SCDV,114,補,1196,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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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
壹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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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