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30號
SCDV,114,補,113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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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藍清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被 告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柒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分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假檢警詐騙,依指示向被告借貸、簽
發本票、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為如附表所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而原告先位及
備位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其借款債權,且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
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本件先位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69,863元【含本金50
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遲延利息569,863元、懲罰性違
約金40萬元】,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上開本票之
面額5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9,8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同條例)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本件原告僅稱其已對被告提起告訴現偵查中,而依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
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
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附表4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三、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4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備位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兩造於113年12月5日所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行為及於113年12月5日所為設定登記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原告於113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4之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塗銷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附表3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五、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4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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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