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5號
SCDV,114,聲,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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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相 對 人 陳政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G-014),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新竹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陳文明邱霈搸陳詩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聲
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G-01
4號,上開扶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確定
在案,相對人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592,000元之利益
,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依
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新竹
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全部之律
師酬金30,000元,雖經相對人提出覆議,經覆議審查會維持
原審查決定而確定,聲請人以書面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
14日內繳納回饋金30,000元,相對人收受後置之不理,迄未
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0,000元,及自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
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
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
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2款
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940號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回饋金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應可憑採。相對人既因聲請人
法律扶助而獲取訴訟標的利益為1,592,000元,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就回饋金3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聲請人新竹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
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而相對人迄未給付,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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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