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蕭惠玲
代 理 人 王鳳儀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4,748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389號清償票款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8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股票,經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
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2,45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應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司法院
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4年6月
,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
約4年8月;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
動產、存款等,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
行標的物即上開存款及股票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
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64,748元
【計算式:113萬4,635元×5%×(4+8/12)年=264,7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
,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64,748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
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新台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8萬9,784元) 1 利息 48萬9,784元 107年3月7日 110年7月19日 (3+135/365) 20% 33萬101元 2 利息 48萬9,784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7月25日 (4+6/365) 16% 31萬4,749.96元 小計 64萬4,850.96元 合計 113萬4,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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