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李小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擔保票據,且已獲得
相對人同意暫緩給付,請求再抗告程序終結後再為執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
三、經查,聲請人係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4號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114
年10月13日提起再抗告,不符前揭法條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要件;遑論相對人是否已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7號准
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未見聲請人釋明;而聲請人爰引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亦與停止強制執行無涉。是以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