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4號
SCDV,114,簡聲抗,4,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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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彭瑋鴻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債權本金應為(下同)158萬5,800元,然
抗告人於借款期間已有清償部分借款,其債權本金金額是否
仍然為前開金額,誠有疑義(待實體審理查明)。又相對人
請求利息年息16%,細譯卷内資料,並無借貸契約(或借據
)為利息年息16%之約定,相對人請求該高額利息,自屬無
據。相對人請求之本金債權總額為198萬0,107元,如以之作
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參酌各
級法院判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約為6年6個
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
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損害約為64萬
3,535元(計算式:198萬0,107元x5%x(6+6/12)年=64萬3,
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對相
對人並無不利。本案尚在審理中,非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在
此之前,如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行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路00巷0弄0號房地」行拍賣程序且拍定,將致抗告人
難以再回復其房地所有權,請准許以前開金額扣除原裁定准
許擔保金額9萬元後之55萬3,535元(計算式:64萬3,535元-
9萬元=55萬3,535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或另為適當之裁
定。
㈡、抗告之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再以55萬3,5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就158萬元5,8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
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
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
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
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
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
許。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
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
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
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
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
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73號、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內容為: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80,107元,及自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經抗告人以否認超過158萬5,8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
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
北簡調字第36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抗告人於系
爭異議之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
53號支付命令,就超過158萬5,800元,及自其計算利息部分
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金
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足見抗告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新臺
幣158萬5,800元,及其利息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
本金158萬5,800元非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債權本金逾158萬5,800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始有停止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債權本金158萬5,800元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不
相符,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部分:
  抗告人聲請停止債權本金逾158萬5,800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爭議部分債權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
害。系爭異議之訴爭議部分債權本金為39萬4,307元(計算
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198萬0,107元-無爭議部
分債權本金158萬5,800元=39萬4,307元)。而抗告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
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
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8萬8,719元【計算
式:39萬4,307元×5%×(4+6/12)年≒8萬8,719元,元以下四
五入】。是以,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以9萬元為適當,抗
告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㈢、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以新臺幣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逾新臺幣158萬5,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竹北
調字第3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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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