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99號
SCDV,114,簡上,99,202510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羅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
被上訴人 林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4年度竹簡字第1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67,8 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新竹市○ 區○道路○段0號對面停車場遭上訴人毆打、毀損眼鏡為由, 提起訴訟。然本件衝突係源於被上訴人突然以言語挑釁,並 隨即對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上訴人身體狀況無法承受被上 訴人持續攻擊,僅以肢體輕微推拒,乃屬正當防衛,並無故 意或過失,難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罹患乳癌、 帕金森氏症及心臟病,長期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執行攻擊性 之動作,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與醫學常識相 悖。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報告僅記載其跌倒後之傷勢,所提 收據亦僅能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均無法證明其受傷與上訴 人有關。另其骨折傷害與年齡退化、意外摔倒有關,亦無法 直接證明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因果關聯。眼鏡損 害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拉扯上訴人頭髮時,不慎掉落遭人踩 壞,與上訴人無關。即便法院認定上訴人有部分侵權行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876元,且酌定精神 慰撫金65,000元,顯屬過高。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身 體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自行損壞物品之可能性 ,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妨害名譽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予以捨棄,不再請求。上訴人身體 狀況正常,侵害被上訴人之過程業經證人宋友平證述明確,



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身體孱弱,不可能致傷被上訴人云云,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被上 訴人,抓扯被上訴人頭髮並拖行,且以腳踹踢被上訴人,再 持提袋砸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右膝蓋等身體部位,造成被上 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高原骨折、背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損壞等 情,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 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09 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傷害及毀 損之不法行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無法為攻擊行為, 且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推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眼鏡毀損均與其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傷害及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86元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至 29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之傷勢可能另有其他原 因,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6,886元,核屬有據。
 ⒉眼鏡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攻擊行為,造 成其配戴之眼鏡刮損不堪使用,支出眼鏡費用1,980元,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上開刑 事判決記載明確。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拉扯其頭髮而不慎 掉落,與現場證人宋友平之證詞內容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從而,上訴人自應賠償眼鏡費用。 又眼鏡並無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之資料可供作為折舊數額 之計算依據,審酌眼鏡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不能請求上 訴人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先購買眼鏡 之金額及折舊後之價格,原審依前引規定,酌定被上訴人因 眼鏡毀損所受損害為990元,尚屬公允,核無不合。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分別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各請求15萬元、6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原審酌定上訴人應就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6萬元、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原審 就妨害名譽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見 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高原骨折等傷勢、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傷害部分酌 定上訴人應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並無上訴 人所稱核定之金額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 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7,876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6,886元+眼鏡費用99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67,87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7,876元,及其中66,8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90元自114年3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