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邱志蕙
被 上 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張緯珏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簡上卷第47-48頁):
㈠、上訴人無法接受原審就肇事責任認定雙方各負擔50%,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費用交由事故發生地之交通鑑定機構為鑑定。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被上訴
人之保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應修繕之費用,不應逕採
被上訴人之主張。故聲請命被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委由臺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車禍事故究係造成系爭
車輛如何之損害、應為如何之修繕,逐項鑑定。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1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與原審相同。並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39
頁)。
三、受訴訟告知人:當庭提出保險單條款一份(卷第55-58頁)
,之前已向上訴人說明拒賠之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
以判斷。
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
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
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86條、第340條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審除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調取事故調查卷宗外,復傳喚被上訴人之保戶戴仰
助到庭作證,以及傳喚上訴人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以釐清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有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45-149
、155-158頁),並向兩造及警方確認,無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供法院調查(
原審卷第45、56、58、145-146頁)。是以原審依已明瞭之
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之
推定過失責任原則,認定被上訴人與戴仰助均有過失,且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洵屬適當。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除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
片外,本院觀之估價單所列示各修繕項目,係修繕右前車頭
保險桿、右側車身等相關部位及其內零組件及電腦系統,亦
核與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自述,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以車
頭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身,所能造成之損害情形相
符。況被上訴人身為營利公司,會先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
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而
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估價
單所示哪一項或哪幾項維修項目不實或者費用不合理,徒以
空口泛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逐項鑑定云云,意在延滯訴訟,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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