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2號
SCDV,114,簡上,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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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緹葳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在內側車道,遭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徐笠康,駕駛該車所擦撞 ,並非上訴人騎系爭機車去撞系爭車輛,且上訴人無違規, 故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係徐笠康駕車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本件事故,故徐笠康要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完全無責任,自不需對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況法院縱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徐笠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為產物保險業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上訴人提 出代位求償前,應先請保險公證人公司,就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之受損,進行勘查、鑑定、損失計算,並依照事發當日 警方所拍攝車損部位,來調查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及原因,



且提出公證報告,以確認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範圍, 被上訴人再提出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並未進行上開程序, 實難認其提出之結帳工單上之修復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造 成,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屬已行駛5年11個月 之舊車,是其受損情形係因長期間使用該車輛所慢慢形成, 亦可能係在本件事故後,於送修前之該2週空窗期內,又發 生事故而受損,是不得認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皆為本件事故所 造成。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被上訴人不爭執訴外人徐笠康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3成過失 責任,然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又上訴人要求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範圍,須經第三方公證單位鑑定部 分,並無法源依據,保險公司亦無義務須每件理賠案件均請 求第三方單位進行鑑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車輛結帳 工單之修復項目,係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請理賠人員查看 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及有無維修必要性,經認定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始為修繕,故無上訴人所稱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造 成之情形。
三、原審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而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27元,及自11 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6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北向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 附近,自外側車道持續左偏變換車道至最內線車道時,適逢 徐笠康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駛在該路段最內線車道,二車因 而在該最內線車道內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之2、23、31頁),復經 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65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負7成過失責任,並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車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多少?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2、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由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上訴人可 能之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訴外人徐笠康則有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1頁),又經上訴人就本 件事故另對徐笠康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另案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89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就本件事故之肇事 責任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 究中心(下稱系爭中心)鑑定結果,係認:上訴人騎乘肇事 機車,於日間行駛在自強南路之外側車道,持續左偏變換車 道進入內側,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70~75%);徐笠康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超速行駛於自強南 路之內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25~30%),且詳予說明及記載其鑑定之依據及理由 ,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鑑定意見書之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 定人本於其專業能力,參酌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現場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行車之位置、兩車之撞 擊點及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暨系爭機車在現場所遺留之 刮地痕所在等情,而為肇事過程及肇事原因之分析所得,自 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以採認。可見本件車禍之原因,就上訴 人而言,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竹北市自強南路外側車道 後,持續左偏變換車道並進入最內線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左



後方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並讓直行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上訴人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過失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縱然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後 側與該機車發生撞擊所致,然倘上訴人當時騎車時,有注意 到其左後側之來車即系爭車輛,並採取安全措施即暫不左切 進入最內側車道,則系爭事故仍係可避免其發生,故上訴人 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並有過失,其辯稱就車禍之發生無肇 事因素及過失,不需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不可採。
3、惟查,因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述 原審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原審卷 第53頁),而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推認事發時系 爭車輛時速約為70.31公里(見本院卷第82頁),並據以認 定徐笠康於事故前,其駕車已有超速,且其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並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鑑定意 見書之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且自承徐笠康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負3成過失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是徐笠 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亦可資認定。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出具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認定徐笠 康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5-21頁),即不可 採。本院綜參上開上訴人與徐笠康之過失情形及對本件事故 發生之影響力程度,即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徐笠康為肇事次 因等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徐笠康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民法第196條已有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其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已支 出維修費用108,272元(含零件63,272元、工資45,000元) 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發票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7-33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維修前,應先請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鑑定車損範圍 ,始能確定該車因本事故之受損範圍,且前開結帳工單所列 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除右前方之烤漆、鈑金外,均非本件 事故所造成,而係因長期使用或其他事故所致云云。惟查, 是否委請保險公證人進行鑑定,本非確定系爭車輛因本事故 受損範圍之必要或惟一方法,上訴人稱須送請公證人公司鑑 定,始能確定車損範圍云云,已屬無據。再觀以原審所調取 前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54-56、62-65 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復觀以上開 警方檢送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62-63頁),亦可看 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刮痕,係自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往前延 伸至前保險桿右側,包含右前輪胎、鋼圈、右後視鏡及前保 險桿多處均有磨損,再佐以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受 損之位置及兩車之高度,核以經驗法則,亦可推知兩車相碰 撞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及引擎室內部,亦均有可能因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推擠而受損,而上訴人 就其上開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不可採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結帳工單上所列之各維修 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相符,確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確屬修復之必要費 用。
2、又系爭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有前揭被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件原審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 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327元,加計無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費用45,0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為51 ,32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327元+工資45,000元=51, 327元)。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徐笠 康應負擔30%之肇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上訴人 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額30%,則上 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5,929元(計算式:51,327元×70%=3 5,9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汽(機)車險理賠申請 書、發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25、33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被上訴 人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 體損失險金額108,27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既為35,929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5,929 元為限。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因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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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