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詹月朝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463條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與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雙方於
兩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可通
用,訴訟標的亦相牽連,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分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10時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
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
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
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腦震盪、左側肩
部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
轉肌軸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58,029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工作損失496,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714,028元、交通費用30,000元、財物損失65,
134元(包括系爭車輛維修費57,134元、行車紀錄器維修費8,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2,071,59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與上訴人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
求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1,105元部分,上訴人均無爭執
。然被上訴人行車紀錄器裝在車內,二車縱有碰撞,絕無可
能受損,此觀諸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車
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雖有晃動,但仍可繼續錄音錄影可知。退
步言,縱或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其掉落位置亦在車內
軟質沙發,不可能因此損毀。再者,觀諸聲證七估價單記載
「主機板修更換」、「鏡頭」、「主機面板」,查上開零件
絕無可能裝在車室外,且估價單已記載主機板「更換」,另
「鏡頭」、「主機面板」顯然無法以修復方式處理,則原判
決未予折舊,顯已違誤。再系爭車輛為96年8月出廠,至今
已有16年,外觀早已陳舊不堪,因本件車禍僅造成微小擦傷
,被上訴人根本未修復亦無修復打算。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
2萬4,116元修理費用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極為輕
微,休養1、2日即可痊癒,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12萬元精神
慰撫金,反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右側第三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雙側小腿挫傷
」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診以石膏固定,右手不能負重工作
約2個月,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已
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5,403元【即包括150,57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修車費用24,116元+行車
紀錄器修復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50,576元)
,再扣減被上訴人應負擔3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金額】,
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事實及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用1,105元損害金額均不
爭執,僅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8,77
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上開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沿新竹
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
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而貿然通過
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
北向西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
位挫傷之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
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兩造並均因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5日、上訴人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4頁、第147、第151至179
頁、第425至427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雖主
張其除上開傷害外,另受有「腦震盪、左側肩部挫傷、下背
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左肩旋轉肌軸斷裂」
等傷害,並提出國泰醫院111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111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
、敏盛醫院1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79至189頁、第605至628頁)。然查,被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痛、暈
厥之傷害,嗣於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
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且觀諸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
日護理紀錄記載略以:119人員代訴病患開車與機車發生車
禍,有繫安全帶,與警察談話過程中突然暈倒…且主訴有胸
痛情形(見原審卷第71頁),經診斷為胸痛暈厥(見附民卷第
25頁);另觀諸國泰醫院112年8月9日函檢附被上訴人111年
6月7日急診病歷、111年6月10日門診病歷,被上訴人於事發
翌日至國泰醫院急診,主訴昨天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
台大就醫,無照X光,頭暈嘔吐等情(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見附民
卷第27頁)等情。是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7日
急診時主訴明確表示為「胸痛」、「頭暈、嘔吐」,於111
年6月10日至國泰醫院門診就醫,亦主訴係頭痛及頭暈、手
麻木(見原審卷第125頁),並無何左側肩膀或下背部、腰
椎疼痛症狀,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部位衡情應在
頭部、胸骨等處。至被上訴人雖於111年8月15日再至國泰醫
院門診,經診斷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同日進行電腦斷層
掃描後,於同年月20日經診斷係患有「左側肩挫傷、下背部
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於同年8月22日至馬
偕醫院門診就醫,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脊
椎滑脫」,再於111年9月16日、9月20日至敏盛醫院門診就
醫,經診斷患有「背部挫傷、腰薦椎脊椎滑脫症」,嗣於11
1年10月3日施行腰薦椎後固定手術,於111年12月28日復至
國泰醫院門診診斷患有「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等
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85至125頁、第179至189頁、第265至409頁),惟前開門診
距離111年6月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二個月有餘,實
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介入致被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左側肩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
、「左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軸斷裂」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
人所受前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分別為肇事車輛及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兩
造竟各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詹
月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 年10月11日竹
監鑑字第1110245130號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
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62995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9
頁),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兩造
亦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物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兩造
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1,355元
、交通費用1,105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上訴人則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財物損失(即系爭車輛及行車紀
錄器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是否允當,論述如
後:
1、財物損害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24,116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車輛修復費用僅是作為車輛毀損所
減少價值之估算標準,不以車輛須經實際修復為必要,故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今尚未送修亦無修復打算,不得為本
件請求云云,難認有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修復費用預估為57,134元(工資24,574元、零件17
,297元、塗裝15,263元 ),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257至259頁),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與
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
有凹陷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陳
稱:我是撞吳淑真的左前輪,不是撞他的左側等語(見交易
卷第139頁),佐以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第52頁)所示,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有擦痕,且左前葉子板
凹陷,堪認撞擊力道甚鉅,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因受擠壓而
受損應符事理。據此,系爭車輛受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之範圍即為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至其餘
部分縱有損害,然既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不
能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
目及金額,扣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
6、7、13、15、24、25、26、38、39、40、42至45維修費用
後,系爭車輛屬於左前車身、左前葉子板、左前輪框部分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7,367元(含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
2元、零件14,723元),堪以認定。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訴外人吳暄萱所有,為96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車籍詳細資料附卷可參,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
月6日)已使用超過5年而逾越上開耐用年數,依上開規定,
歷年折舊累計額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零件折舊
後以原額之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應為1,472元。據此,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116元(計算
式如下:工資12,832元+塗裝費用9,812元+折舊後之零件1,4
72元=24,116元)。又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吳暄萱所有,惟
吳暄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
5號卷第211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2
4,116元。
㈡系爭行車紀錄器部分:1,72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行車紀錄器受損,支出更換行
車紀錄器零件費用8,000元(含主機板3,000元、鏡頭4,000元
、主機面板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261頁)。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行車紀錄器裝在車內,二車
縱有碰撞致行車紀錄器因撞擊掉落,其掉落位置亦在車內軟
質沙發,不可能因此損毀云云。惟系爭車輛係左前輪、左前
葉子板部分受損,且撞擊力道甚鉅,業如前述。而行車紀錄
器既裝在車頭部位,因遭猛烈撞擊而發生故障,應與常情無
違。參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11年6月25日因行車紀錄器損毀至
卡瑞克國際有限公司換修主機板、鏡頭、面板等情,此有該
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行車紀錄器因受撞擊受損而送修,應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
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院審酌系爭行車紀錄器送
修均係以新品零件代替舊品,依法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行車
紀錄器應認屬於第三類第20項「號碼32002、細目為電子計
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其他機械及設備,作為適用標準,其
法定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行車紀錄器於
109年間購入(見本院卷第48頁),則以109年7月推定計算,
迄發生車禍日111年6月6日止,已使用2年,則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估定為1,7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行車紀錄器費用,於1,722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㈢上開財物損害部分費用合計25,838元(計算式:車輛價值減
損24,116元+行車紀錄器費用1,722元=25,838元)。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
挫傷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以復原,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
畢業,現任大學講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目前於小吃店上
班,及兩造各自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兩造之過失情節、受傷態樣、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3、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總額為78,29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55元+交通費1,105元+財物損害費用25,838
元+慰撫金50,000元=78,298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
故本件酌減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4,809元(計算式:78,298元×70%
=54,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系爭行車紀錄器零件之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536=42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3712 第2年折舊值 3712×0.536=1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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