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彭春吉
被上訴人 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啓天共同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擔任訴
外人高婷慧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約定債務到期日為107年11月7日,利率為年息15%,並
簽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詎高婷慧取得上開借款後
,就上開借款債務全未清償並已死亡,上訴人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㈡、系爭借據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欄處「陳秋美」之簽名,係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家中,由被上訴人所簽,當時在場之人有訴外
人高婷慧,訴外人陳啓天則未在場,係高婷慧拿給他簽名後
,高婷慧再將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絕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
借據上其之簽名,係遭上訴人移花接木之情事存在。是系爭
借據既記載被上訴人為高婷慧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陳秋美」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其
自為高婷慧所欠系爭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被上訴人爭
執並無為高婷慧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顯不合理,故被上訴
人所辯,應不可採,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系爭借據上有關「陳秋美」之簽名固係伊所簽,但伊簽名時
,高婷慧並不在場,伊並無擔任高婷慧向上訴人系爭30萬元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不認識借據上之簽名者「陳啓天」,
伊簽名時陳啓天亦不在場,上開簽名亦非伊在上訴人家中所
簽寫,且伊知道高婷慧積欠很多債務,不可能會同意擔任高
女之連帶保證人,高女亦知悉伊先生中風,她亦不可能會拜
託伊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乃係
上訴人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伊之簽名放上去,故伊不需就
高婷慧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
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婷慧前於107年9月10日,向上訴人 借得3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7年11月7日,利息按年息 15%計算,雙方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簽有系爭借據,且系爭 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而被上訴 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系爭借據上其名義之簽名,係其所 簽立,惟於本件審理時,已自承該簽名係其本人所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借據上被上訴 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所自承為其所簽立附卷之2 萬元借據、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其在原審當 庭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內之證物袋內),亦極為相似,是 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寫之情,已 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認為實在。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擔任高婷慧向上訴人系爭30萬元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高婷慧所欠上訴人之系爭30萬元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上。經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據上「陳秋美」之 簽名,係上訴人自其他被上訴人所簽文件移花接木云云,然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所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自系爭借據書寫 之內容以觀,該「陳秋美」之簽名既係書寫在「連帶保證人 」欄位下方,並相鄰於「借據,茲借收到本張票據面額參拾 萬元正無誤,年息百分15,借款簽收人:高婷慧」等文字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方簽名時,其 簽名處右側之上開文字業已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為一有正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衡情其應無隨意在一空白 紙張,未記載借款人及借款金額情況下,即在連帶保證人欄 位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讓自己陷於不知被擔保人及擔保 金額等極大風險之境地。再參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與高婷 慧係原住民部落之姐妹,其從小就認識高婷慧等情(見本院 卷第52頁),是本院揆諸系爭借據上開之記載內容、被上訴 人之簽名位置及上開之說明,暨被上訴人與借款人高婷慧相 識多年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確有擔任高 婷慧向上訴人,為系爭3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行為 ,被上訴人所辯:其知悉高婷慧積欠許多債務,不可能會同 意擔任高女之連帶保證人,且高女亦知悉其先生中風,不會 要求其擔任她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核與系爭借 據上,所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有同意並擔任高婷慧向上訴人系 爭30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有所不符,應難以採認 。又查,因高婷慧就其所欠上訴人之系爭30萬元借款債務屆 期並未清償,而上訴人就該借款債權迄今亦全未受償,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高婷慧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 其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其系爭借 款債務30萬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而應予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未 及審酌】被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借據上「陳秋美」之簽名為 被上訴人所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