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原告之訴,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然僅表明被告為「林員」,被告資料則
註記請求向警函調等文字,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惟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相關事故調查資
料,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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