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14年度,7號
SCDV,114,竹簡聲,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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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岷
相 對 人 闕則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
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
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
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亦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
,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
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
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
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
517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08號),並同時聲請停止系
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
本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
本院民事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未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即無執行程序須予停止之必要,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陳岷鎀 114年1月12日 500萬元 114年6月30日 無記載 TH27947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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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