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更一字,114年度,1號
SCDV,114,竹簡更一,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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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兼送達代收
林唯傑
被 告 吳培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8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60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182萬4025元,利息部分不
便,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
世界街與仁愛街交岔處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致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孜容駕駛之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修車廠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達新臺幣
329萬5737元(含零件費用311萬2942元、工資14萬6255元、
烤漆3萬6540元),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並已達原
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僅能報廢,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02萬1750元,扣除系
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1萬6000元,及被告應負7成責任
,原告仍受有182萬402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應該負全責,對方沒有禮讓我,過失比例應
為對方主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理賠證明、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權威車訊資料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5-55
頁、竹簡更一卷第27-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3月15
竹市警交字第1130011024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3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擔7成責任,並應賠償前揭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到路口時,見右側車道
有一自小客車出來到路口時,我可能緊張踩到油門撞上對方
左前車門等語(見竹簡卷第65頁),訴外人戴孜容於警詢時稱
:當時我到路口時,我車速很慢,快到路口中間時,有一汽
車從我左側很快地過來撞上我駕駛座處等語(見竹簡卷第66
頁),又查,本件故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64頁)。可見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與訴外人戴孜容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車禍發生時,被告沿世界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地面標繪「慢」字為幹線道車,訴外人戴孜容係沿仁愛街往
中央路方向直行,地面標繪「停」字為支線道車,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反踩油門加速前行;而訴外人戴孜容行駛在
支線道,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訴外
戴孜容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
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戴孜容應各負擔70
%及3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329萬5737元(含工資14
萬6255元、塗裝3萬6540元、零件311萬2942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竹簡卷第5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8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
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
折舊後應剩39萬1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
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57萬
4008元(計算式:工資14萬6255元+烤漆3萬6540元+折舊後零
件39萬1213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理賠之全損金額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
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
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稱系
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
進行理賠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
約定,尚無從逕認此即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
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
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57萬4008元,
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
原告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即以57萬4008元為限。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戴孜
容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
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萬1806
元(計算式:57萬400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竹簡更一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萬1806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0.438=000000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438=766269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69)×0.438=430643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8×8/12=161348 時價亦即折舊後 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121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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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