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519號
SCDV,114,竹簡,519,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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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武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薪丞、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第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黃薪丞、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宸汯公司)連帶賠償因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然原告
未表明宸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任何年籍資料,也漏未填載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起訴狀理由中除羅列損害項目及金
額外,復另稱:另外請求車價折損的部分和車子維修期間通
行費用,開庭時會附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亦屬不明,依上
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
:被告宸汯公司之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
住居所,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
本,同時於裁定中表明原告如對應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
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問,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嗣僅
於同年月26日具狀稱:宸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昆宜,宸
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迄未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補
正後之起訴狀與繕本,有陳報狀及本院收狀、收文資料與民
事受理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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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汯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