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498號
SCDV,114,竹簡,4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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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彭美芳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是涉嫌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此並非上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故原告仍有依
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
文到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即駁回起
訴,該通知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及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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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