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433號
SCDV,114,竹簡,4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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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鄭宇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9萬2751元,利息部分不
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忠孝路與建功一路口處,與訴外人朱震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又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玉雲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3萬9945元(含
零件43萬9041元、工資10萬9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
要修復費用則為29萬275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為何要賠償,系爭
車輛之車損與我無關,對此我無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5月
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2070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86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訴外人朱震偉於警詢陳述:我當日凌晨2時左右駕駛甲車行
駛於新竹市忠孝路光復路直行,在與建功一路之交岔路
口時,先撞到忠孝路往市區方向的肇事機車,再往前撞到
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建功一路往市區方向行
駛,要直行過路口時,我發現甲車從右方開過來,我減速
,但對方開很快,就衝過來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影像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8頁):
   ⑴忠孝路55號前燈桿朝光復路之監視器:
    甲車快速直行至路口,在路口時可見肇事機車亦快速行
駛至路口,肇事機車與甲車左側碰撞後,甲車持續向前
行駛,並略往左偏後大幅度右彎,後與路旁車輛發生碰
撞,並彈至對向車道,同時車輛冒煙。於撞擊前甲車及
肇事機車均未見有減速跡象。
   ⑵忠孝路與建功一路朝向光復路之監視器:
    系爭車輛停在路旁停車格內,甲車快速前行後右彎撞擊
系爭車輛等物,之後彈回道路上,車輛下方有火光並冒
煙,之後滑行至對向路邊
  ⒊依上開訴外人朱震偉及被告陳述與本院勘驗結果,再參酌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
之四岔路口,而甲車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肇事機車行
則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可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朱震偉
駛甲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機車先
行,即率爾直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則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甲車碰撞,致
甲車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
朱震偉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訴外
朱震偉應就本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另為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等語,惟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與訴外人朱震偉
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屬明確,是本件並無
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3萬9945元(含零件費
用43萬9041元、工資10萬90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發票等件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5月12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
額後則為19萬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
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9萬2751元
(計算式:工資10萬904元+折舊後之零件19萬1847元)。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9萬2751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39041×0.369=16200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0/12=851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8=1918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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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