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張博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
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角零卡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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