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401號
SCDV,114,竹簡,40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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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徐添旺
被 告 朱幟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
,在新竹市○○路000號9樓之3與原告見面,被告偽裝成專員
陳德勝」,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後離去,被告於得手後,再將贓款層層
上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法院認定在案(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
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收取贓款30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0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見本院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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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