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398號
SCDV,114,竹簡,39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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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潘俐君
被 告 張辰暘
張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民事起訴狀上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91,855元等語,然依原告取得之債權憑證上
之記載,該91,855元僅為債權之本金,原告計算之訴訟標的
價額尚不包括利息在內,顯非正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命原告於5日內陳報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足額之
裁判費後,原告迄今仍未陳報並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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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