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陳雅外即清湯掛麵小吃店
陳志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2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外即清湯掛麵小吃店於民國110年9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被告陳雅外、陳志
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5年9
月7日止,借款本金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10年9月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
加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利率加年率1.66%(借款日為年率2.5%)按月計付,另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雅
外即清湯掛麵小吃店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
本金15萬7214元,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6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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