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張梅蓮
被 告 吳昱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35頁),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某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居
間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黃崑佑」向訴外人彭凱揚收取訴外
人彭凱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並轉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與訴外人
彭凱揚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黃崑佑」,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黃崑佑」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9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透過電話與原告取
得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假冒係原告之友人,佯稱有房產投
資機會可一起投資成為股東獲取分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4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臨櫃轉帳90萬至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4
6分、47分許,登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銀,以網路轉帳方
式匯款45萬4,000元、32萬6,000元(共78萬元)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1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江瑋翔(原告請求江瑋翔賠償
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判決確定)所租借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隨即由訴外人張靜枝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自上開郵局帳
戶臨櫃提領68萬元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KK」,以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與訴外人江瑋翔應各負一半
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本原告與江瑋翔要求之90萬元,另案判決為江
瑋翔應給付78萬元,我應該只要付剩下的12萬元,12萬元部
分我可以同意賠償。我確實有協助詐騙行為,但我不知有犯
罪情事,我也無從中賺取利潤,等我出監後我願意每月賠償
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9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嗣轉匯至
郵局帳戶,嗣經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下稱本件刑案)刑
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
,可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居間收取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
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90萬元之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
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與被告
實際上有無分得詐騙款項或從中獲利等節無涉。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與訴外人江瑋翔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
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即上開2人
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9萬元(計算式:上開郵局受領款項78
萬元2=39萬元),加計剩餘原告遭詐騙所匯之12萬元,共計
51萬元。又查,原告訴請共同侵權行為人江瑋翔損害賠償部
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09號判決江瑋翔給付原告
78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2
1-24頁),故倘江瑋翔於另案已給付之範圍,對被告自亦同
免其責任,惟原告於本院陳述該部分損害都未收到賠償等語
(見竹簡卷第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
金額45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只要付剩下的12萬元部
分等語,顯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